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(dou)有使(shi)用和(he)發展自己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自由,都(dou)有保持或者改(gai)革自己的風俗習(xi)慣的自由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全(quan)國通用的(de)普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方(fang)的(de)自治(zhi)機關(guan)在執(zhi)行職務(wu)的(de)時候(hou),依照本民(min)族自治(zhi)地方(fang)自治(zhi)條例的(de)規定,使用(yong)(yong)當地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(gong)民(min)都有使用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進(jin)行訴(su)訟的(de)(de)(de)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法院和人(ren)民(min)檢察院對于不(bu)通曉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(wen)(wen)字的(de)(de)(de)訴(su)訟參與人(ren),應當(dang)為他們翻譯(yi)。在少數(shu)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(ju)或(huo)者(zhe)多(duo)民(min)族(zu)共同居(ju)(ju)住的(de)(de)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進(jin)行審理(li);起訴(su)書(shu)、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(wen)書(shu)應當(dang)根據實際需要使用(yong)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或(huo)者(zhe)幾(ji)種文(wen)(wen)字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(fang)的(de)(de)自治機(ji)關保障(zhang)本(ben)地方(fang)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(de)(de)語言文字的(de)(de)自由,都有保持(chi)或者改革自己的(de)(de)風(feng)俗習(xi)慣(guan)的(de)(de)自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的(de)(de)(de)自(zi)治機關在執(zhi)行(xing)職(zhi)務的(de)(de)(de)時候,依照(zhao)本民(min)族自(zi)治地(di)方自(zi)治條例的(de)(de)(de)規(gui)定,使用(yong)(yong)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一種或(huo)者幾種語(yu)言文字(zi);同時使用(yong)(yong)幾種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字(zi)執(zhi)行(xing)職(zhi)務的(de)(de)(de),可以以實行(xing)區域自(zi)治的(de)(de)(de)民(min)族的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字(zi)為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(zu)自治地(di)方的(de)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(de)教育方針,依照法律(lv)規(gui)定(ding),決定(ding)本地(di)方的(de)教育規(gui)劃,各級各類(lei)學(xue)校(xiao)的(de)設置、學(xue)制、辦(ban)學(xue)形式、教學(xue)內容(rong)、教學(xue)用語(yu)和(he)招(zhao)生(sheng)辦(ban)法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族學生(sheng)為(wei)主的學校(xiao)(班級(ji))和其他教育機構(gou),有條件的應當采用(yong)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族文(wen)字的課(ke)本,并用(yong)少(shao)數民(min)(min)族語言講課(ke);根據情況從小學低年級(ji)或(huo)者(zhe)高年級(ji)起開設漢語文(wen)課(ke)程,推(tui)廣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通話和規范(fan)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族自治地方的(de)(de)(de)(de)人民(min)法(fa)院和人民(min)檢察院應當(dang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(de)語(yu)言審理和檢察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(de)少數民(min)族語(yu)言文(wen)字的(de)(de)(de)(de)人員。對于不(bu)通(tong)(tong)曉(xiao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的(de)(de)(de)(de)訴(su)訟(song)參與人,應當(dang)為(wei)他們提供(gong)翻譯。法(fa)律文(wen)書應當(dang)根據(ju)實際需要,使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通(tong)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(de)(de)一種(zhong)或者幾種(zhong)文(wen)字。保(bao)障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使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語(yu)言文(wen)字進行訴(su)訟(song)的(de)(de)(de)(de)權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族(zu)(zu)自(zi)治(zhi)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(zhi)機(ji)關教育(yu)和鼓勵各民族(zu)(zu)的干部互相(xiang)學(xue)(xue)(xue)習(xi)(xi)(xi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。漢族(zu)(zu)干部要學(xue)(xue)(xue)習(xi)(xi)(xi)當地少數民族(zu)(zu)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,少數民族(zu)(zu)干部在學(xue)(xue)(xue)習(xi)(xi)(xi)、使用本民族(zu)(zu)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的同時,也(ye)要學(xue)(xue)(xue)習(xi)(xi)(xi)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(de)國家工作人員,能夠(gou)熟練使用(yong)兩(liang)種以上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的(de),應當(dang)予以獎勵。
第五十三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的(de)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(guo)、愛人民(min)(min)、愛勞動、愛科學(xue)、愛社(she)會主義的(de)公德(de),對本地方內(nei)各(ge)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進行愛國(guo)主義、共產主義和(he)民(min)(min)族政(zheng)策(ce)的(de)教(jiao)育。教(jiao)育各(ge)民(min)(min)族的(de)干部和(he)群眾互(hu)相(xiang)(xiang)信任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學(xue)習(xi)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幫助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尊重語言文(wen)字、風俗習(xi)慣和(he)宗教(jiao)信仰,共同維護國(guo)家(jia)的(de)統一和(he)各(ge)民(min)(min)族的(de)團(tuan)結(jie)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為學(xue)(xue)校及其(qi)他教育機(ji)構(gou)的基(ji)本教學(xue)(xue)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。少數民族(zu)學(xue)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(xue)校及其(qi)他教育機(ji)構(gou),可(ke)以使(shi)用本民族(zu)或者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進行教學(xue)(xue)。
學校(xiao)及其他教育機構進行教學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和規(gui)范字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廣(guang)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招(zhao)收(shou)少數民族(zu)學(xue)生為主的學(xue)校(xiao),可以用少數民族(zu)通用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訴(su)訟(song)的(de)權利。人民法(fa)院對于不通曉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(de)當事人,應當為他(ta)們翻譯(yi)。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(za)居的(de)地區,人民法(fa)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(de)語言(yan)進行審訊,用當地通用的(de)文(wen)字(zi)發布判決書、布告(gao)和其他(ta)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(yu)言文字(zi)進行訴訟的權利。人民(min)法院、人民(min)檢(jian)察院和公安(an)機關對于不通(tong)曉(xiao)當地通(tong)用的語(yu)言文字(zi)的訴訟參與(yu)人,應當為他們翻(fan)譯。
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(duo)民族雜(za)居的(de)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通(tong)用的(de)(de)語言(yan)進行審訊,用當(dang)地通(tong)用的(de)(de)文(wen)字發布判(pan)決(jue)書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(ge)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、文(wen)字進行行政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(ju)居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(de)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進(jin)行審理(li)和發布法律文(wen)書。
人(ren)民(min)法(fa)院(yuan)應當對不通曉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、文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(ren)提供翻譯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民族(zu)公民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族(zu)語言(yan)、文字進行民事訴訟的權利(li)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居(ju)(ju)或者多民族(zu)共同(tong)居(ju)(ju)住的地區,人民法(fa)院應(ying)當用(yong)當地民族(zu)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(yan)、文(wen)字進行審理(li)和發布法(fa)律文(wen)書。
人民法院應(ying)當(dang)對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語言、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提供翻(fan)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使用規范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填寫。
民族自治地(di)方(fang)的(de)(de)自治機(ji)關根據本地(di)區的(de)(de)實(shi)際情況,對(dui)居民身份證用(yong)(yong)漢字(zi)登記的(de)(de)內容,可以(yi)決(jue)定(ding)同時使(shi)用(yong)(yong)實(shi)行區域自治的(de)(de)民族的(de)(de)文(wen)字(zi)或者選用(yong)(yong)一(yi)種當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文(wen)字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當(dang)使(shi)用規(gui)范的(de)語言文字(zi)。
廣播電臺、電視臺應(ying)當推廣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(tiao)例所稱地(di)名(ming),包括:自然地(di)理(li)實體(ti)名(ming)稱,行(xing)政區劃名(ming)稱,居民地(di)名(ming)稱,各(ge)專業部(bu)門(men)使(shi)用(yong)的(de)具(ju)有地(di)名(ming)意義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等(deng)名(ming)稱。
第四條 地(di)名的命(ming)名應遵循下列規定:
(一)有利于人民團結和(he)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,尊重(zhong)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關各(ge)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(yi)般不以人名(ming)(ming)作地(di)名(ming)(ming)。禁止用(yong)國家領導人的名(ming)(ming)字作地(di)名(ming)(ming)。
(三)全(quan)國范圍內(nei)的(de)(de)縣、市(shi)以上名稱(cheng),一(yi)個縣、市(shi)內(nei)的(de)(de)鄉(xiang)(xiang)、鎮(zhen)名稱(cheng),一(yi)個城鎮(zhen)內(nei)的(de)(de)街道(dao)名稱(cheng),一(yi)個鄉(xiang)(xiang)內(nei)的(de)(de)村莊(zhuang)名稱(cheng),不應(ying)重名,并避(bi)免(mian)同音。
(四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(de)(de)具有地(di)名(ming)意義的(de)(de)臺、站(zhan)、港、場(chang)等名(ming)稱,一般(ban)應(ying)與當地(di)地(di)名(ming)統一。
(五)避免(mian)使(shi)用生(sheng)僻字。
第五條 地(di)名的更名應(ying)遵(zun)循(xun)下列規定:
(一)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,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,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(duan)庸(yong)俗的,以及其他違背(bei)國家方針、政策的地名,必(bi)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本(ben)條(tiao)例第(di)四(si)條(tiao)第(di)三(san)、四(si)、五款規定的地名,在(zai)征得有關方面和當地群眾同(tong)意后,予以(yi)更名。
(三)一(yi)地多名、一(yi)名多寫的,應(ying)當確定一(yi)個(ge)統一(yi)的名稱和用(yong)字。
(四)不(bu)明顯屬于上述范圍的、可改(gai)可不(bu)改(gai)的和當地群(qun)眾不(bu)同意改(gai)的地名,不(bu)要(yao)更(geng)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(di)(di)(di)名(ming)的(de)漢字譯寫,我國地(di)(di)(di)名(ming)的(de)漢字譯寫,應當做到規(gui)范化。譯寫規(gui)則,由中國地(di)(di)(di)名(ming)委員會制定(ding)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名(ming)的羅馬字母拼(pin)寫,以國(guo)家(jia)公布的“漢語拼(pin)音方(fang)案”作為(wei)統一規(gui)范。拼(pin)寫細則,由中國(guo)地名(ming)委員會(hui)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(sao)除文(wen)盲教學(xue)(xue)應當使用全(quan)國通(tong)用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在少數民族地區可以(yi)(yi)使用本民族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(xue),也(ye)可以(yi)(yi)使用當地各(ge)民族通(tong)用的(de)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(xue)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(zai)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(tong)居住的(de)地區,應當(dang)用當(dang)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進(jin)行調解(jie)、仲裁和制作調解(jie)書、仲裁決(jue)定書;應當(dang)為不通曉當(dang)地民族通用語言(yan)、文(wen)字的(de)當(dang)事人提供(gong)翻譯(yi)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(er)園應(ying)當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族為主(zhu)的幼兒(er)園,可(ke)以使用本(ben)民(min)族通(tong)用的語言(yan)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(yi)務教(jiao)育的學(xue)校(xiao)在(zai)教(jiao)育教(jiao)學(xue)和各種活(huo)動中(zhong),應當推廣使用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。
師(shi)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(zhong)活動應當使用普(pu)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(zhi)地(di)方(fang)應當按照義(yi)務教(jiao)育法(fa)及其他(ta)有關(guan)法(fa)律規定(ding)組織(zhi)實施本地(di)區(qu)的義(yi)務教(jiao)育。實施義(yi)務教(jiao)育學(xue)(xue)校的設置、學(xue)(xue)制、辦學(xue)(xue)方(fang)式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內容(rong)、教(jiao)學(xue)(xue)用(yong)語,由民族自治(zhi)地(di)方(fang)的自治(zhi)機(ji)關(guan)依(yi)照有關(guan)法(fa)律決定(ding)。
用(yong)少數民族通(tong)用(yong)的語(yu)言文字教學的學校,應(ying)當在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開(kai)設(she)漢(han)語(yu)文課程,也可以根據實際(ji)情況適當提前開(kai)設(she)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(de)中小(xiao)學可以使用(yong)(yong)當地少數民族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文字教(jiao)學,同時推(tui)廣全國通(tong)用(yong)(yong)的(de)普通(tong)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(ren)定教師資格者的(de)教育教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(ju)備承擔教(jiao)(jiao)育(yu)教(jiao)(jiao)學(xue)工作所必須(xu)的基本素(su)質和能(neng)力(li)。具(ju)體測試辦法和標準由(you)省級教(jiao)(jiao)育(yu)行政部門(men)制定。
(二)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平應當達到國(guo)家語言文字(zi)工作委員會頒布的《普(pu)通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等(deng)級標準》二級乙等(deng)以(yi)上標準。
少(shao)數方言復雜(za)地區(qu)的普通話水(shui)平應當達到三級甲(jia)等以上標準;使用漢語(yu)和當地民(min)族(zu)語(yu)言教學的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自治(zhi)地區(qu)的普通話水(shui)平,由省級人民(min)政府教育(yu)行(xing)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(ce)試由教育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和語言(yan)文字(zi)工作部(bu)(bu)門共同組織實施,對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政(zheng)部(bu)(bu)門統一(yi)印制的《普通(tong)話(hua)水(shui)平(ping)(ping)測(ce)試等級證書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加強普通話水(shui)平(ping)測(ce)試(shi)管理,促其規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據《中華人(ren)民共和國國家通用(yong)語言文字法》,制定本(ben)規定。
第二條 普通話(hua)(hua)水平(ping)測(ce)(ce)(ce)試(以下簡稱測(ce)(ce)(ce)試)是對(dui)應試人(ren)運(yun)用普通話(hua)(hua)的規(gui)范程(cheng)度的口語考試。開展測(ce)(ce)(ce)試是促進普通話(hua)(hua)普及和應用水平(ping)提高的基本措施(shi)之一(yi)。
第三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頒(ban)布測(ce)試等級標準、測(ce)試大綱、測(ce)試規程和測(ce)試工作評估(gu)辦(ban)法。
第四條 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(zuo)部門對(dui)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進行宏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試(shi)的政策(ce)、規(gui)劃,對(dui)測試(shi)工(gong)作(zuo)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(jian)督和檢查(cha)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構在國家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(bu)門的領導(dao)下組織實施測(ce)(ce)試(shi),對測(ce)(ce)試(shi)業(ye)務工(gong)作進(jin)行指(zhi)導(dao),對測(ce)(ce)試(shi)質量(liang)進(jin)行監督和(he)檢查,開展測(ce)(ce)試(shi)科學(xue)研(yan)究(jiu)和(he)業(ye)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、自治(zhi)區(qu)、直(zhi)轄(xia)市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(men)(以(yi)下簡稱(cheng)省級語(yu)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(men))對(dui)本轄(xia)區(qu)測(ce)試(shi)工作進行(xing)宏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(ce)試(shi)工作規(gui)劃(hua)、計劃(hua),對(dui)測(ce)試(shi)工作進行(xing)組織(zhi)協調(diao)、指導監督和檢(jian)查(cha)評估。
第七條 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(bu)門可根(gen)據需要設立地方測試機構(gou)。
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測試機構(gou)(以(yi)下簡稱省(sheng)級(ji)測試機構(gou))接受省(sheng)級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作(zuo)(zuo)部(bu)門(men)及其辦事(shi)機構(gou)的(de)行政管理和國家測試機構(gou)的(de)業務(wu)(wu)指(zhi)導(dao),對本地區測試業務(wu)(wu)工作(zuo)(zuo)進行指(zhi)導(dao),組織(zhi)實施測試,對測試質量進行監督和檢查(cha),開展測試科(ke)學研(yan)究和業務(wu)(wu)培訓。
省(sheng)級以下(xia)測試機構的職責由(you)省(sheng)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確定。
各級測試(shi)機構的設立須經(jing)同級編制部門批準。
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上(shang)實(shi)行屬地管理(li)。國(guo)家(jia)部委直(zhi)屬單(dan)位的(de)測試工作,原則上(shang)由所在(zai)地區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組織實(shi)施。
第九條 在測(ce)試(shi)機構的(de)組織下,測(ce)試(shi)由(you)測(ce)試(shi)員(yuan)依(yi)照測(ce)試(shi)規程執行(xing)。測(ce)試(shi)員(yuan)應遵守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定(ding)和紀律,保證測(ce)試(shi)質量,并(bing)接受國(guo)家和省級測(ce)試(shi)機構的(de)業務培(pei)訓(xun)。
第十條 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分省(sheng)級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和國家級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。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須取得相(xiang)應的測試(shi)(shi)員(yuan)(yuan)(yuan)證書。
申請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,應具(ju)有大專以上(shang)學歷,熟(shu)悉(xi)(xi)推廣普(pu)通(tong)話工(gong)作(zuo)方針政策和普(pu)通(tong)語言學理論,熟(shu)悉(xi)(xi)方言與普(pu)通(tong)話的一(yi)般對應規律,熟(shu)練掌(zhang)握(wo)《漢語拼音(yin)方案》和常用國際音(yin)標,有較強的聽辨(bian)音(yin)能力,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達到一(yi)級。
申請國家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證書者,一般應具有(you)(you)中級以上專業技(ji)術職務和兩(liang)年以上省(sheng)級測(ce)試(shi)員(yuan)資歷,具有(you)(you)一定的測(ce)試(shi)科研能力和較(jiao)強的普通話教學(xue)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(qing)省(sheng)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(zhe),通過省(sheng)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核后,由省(sheng)(sheng)級(ji)語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頒發(fa)省(sheng)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;經省(sheng)(sheng)級(ji)語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推薦的申請(qing)國家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者(zhe),通過國家測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的培訓(xun)考核后,由國家語言(yan)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部門頒發(fa)國家級(ji)測(ce)(ce)試(shi)員證書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(ce)(ce)試機構(gou)根(gen)據工作需要聘任測(ce)(ce)試員(yuan)并(bing)頒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(zai)同級(ji)語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辦事機(ji)構(gou)指導下,各級(ji)測試機(ji)構(gou)定期考查測試員的業務(wu)能力和工(gong)作表現,并給(gei)予獎(jiang)懲。
第十四條 省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(men)根據工作(zuo)需要聘任測試視導(dao)員并頒發有一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測(ce)試視導(dao)員一般應(ying)具有(you)語言學或相(xiang)關專業的高級(ji)專業技術(shu)職務,熟(shu)悉普通語言學理論(lun),有(you)相(xiang)關的學術(shu)研究成果(guo),有(you)較豐富的普通話教學經(jing)驗和測(ce)試經(jing)驗。
測試視(shi)導員在省(sheng)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(zuo)部(bu)門領導下,檢查、監督測試質量(liang),參與和指(zhi)導測試管(guan)理和測試業務(wu)工作(zuo)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:
1.教師和申(shen)請教師資(zi)格的人員;
2.廣播電臺、電視臺的播音員、節目主持(chi)人;
3.影視(shi)話劇演員;
4.國(guo)家(jia)機關(guan)工作人(ren)員(yuan);
5.師范類專(zhuan)業(ye)(ye)(ye)、播音(yin)與(yu)主持藝術專(zhuan)業(ye)(ye)(ye)、影視話劇表演(yan)專(zhuan)業(ye)(ye)(ye)以及其他與(yu)口語表達密切相關專(zhuan)業(ye)(ye)(ye)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(ding)的(de)其他應該接(jie)受測試的(de)人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受測試(shi)的(de)人員(yuan)的(de)普通話達標等級,由國家行(xing)業主(zhu)管部門(men)規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員(yuan)可自愿(yuan)申請接(jie)受測(ce)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(gao)等學(xue)校注冊的(de)港澳臺學(xue)生和(he)外國留學(xue)生可(ke)隨所在校學(xue)生接受測試。
測試機(ji)構對(dui)其他港澳臺人士和外籍(ji)人士開展測試工(gong)作,須經(jing)國(guo)家(jia)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授權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成績(ji)由執行測(ce)試的測(ce)試機(ji)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證(zheng)書(shu)由國(guo)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部門(men)統一印(yin)制,由省級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作辦(ban)事機構編號并加蓋印(yin)章后頒(ban)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級證書全國(guo)通用。等級證書遺(yi)失,可向原發證單(dan)位(wei)申(shen)請補發。偽造(zao)或變造(zao)的普通話水平(ping)測試(shi)等級證書無(wu)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(shi)人再次(ci)(ci)申請接受測(ce)試(shi)同前次(ci)(ci)接受測(ce)試(shi)的(de)間隔應不少于(yu)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(shi)人對測(ce)試(shi)程序(xu)和測(ce)試(shi)結果(guo)有(you)異議,可向(xiang)執(zhi)行(xing)測(ce)試(shi)的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或(huo)上級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提出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(ce)試工作(zuo)(zuo)人員違(wei)反測(ce)試規定的(de),視情節(jie)予(yu)以(yi)批評教育、暫停(ting)測(ce)試工作(zuo)(zuo)、解除(chu)聘任或宣布測(ce)試員證書(shu)作(zuo)(zuo)廢(fei)等處理,情節(jie)嚴重的(de)提請其所在單位給予(yu)行(xing)政處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人(ren)違反測試(shi)規(gui)定的(de),取(qu)消其測試(shi)成績,情節嚴重的(de)提請(qing)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試(shi)收(shou)費標準(zhun)須經當地價格部(bu)門核準(zhun)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格執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(guo)家財務制度,并(bing)接受(shou)當地有關(guan)部門(men)的監(jian)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(gui)定(ding)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(qi)施行(xing)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(shou)法,有良好的職業道德。
(二)熟悉國(guo)家有關廣播電(dian)視宣傳及管理的政策、法規、規定,并能用以指導業(ye)務 實踐(jian)。
(三)熟悉并掌握新(xin)聞專業基本理論,具有較強的(de)新(xin)聞采編業務(wu)能力。
(四)嗓音良好(hao),具備較好(hao)的語言(yan)表達能力。
(五(wu))具(ju)有良(liang)好的公眾(zhong)形象,電視播(bo)音員、主(zhu)持(chi)人還(huan)須具(ju)備較強(qiang)的形體語(yu)言(yan)表達能力。
(六)普通話水(shui)平達到國家《普通話水(shui)平測試實(shi)施辦(ban)法》規(gui)定的標(biao)準。
(七)具有大專(含大專)以上的學歷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(qing)人提出(chu)書面申請(qing)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:
1、本人業務工作報告(gao)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(shen)請(qing)人政治考查、知識能力考核評價的推薦(jian)意見。
3、學(xue)歷證書。
4、普通話等(deng)級證書(shu)及其他有關證明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