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》(1982年通過,1999年修正)
第四條第四款 各民族都有(you)使用和(he)發展(zhan)自(zi)(zi)己(ji)的語(yu)言文(wen)字的自(zi)(zi)由(you),都有(you)保(bao)持或者改革自(zi)(zi)己(ji)的風俗(su)習(xi)慣的自(zi)(zi)由(you)。
第十九條第五款 國家推廣(guang)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。
第一二一條 民族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的(de)自治(zhi)機關在執行職(zhi)務的(de)時候,依(yi)照(zhao)本(ben)民族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自治(zhi)條例(li)的(de)規定,使(shi)用當地(di)(di)通用的(de)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(zi)。
第一三四條 各民(min)(min)族(zu)公民(min)(min)都有(you)使(shi)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進(jin)行(xing)訴(su)(su)訟的(de)權利。人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和(he)人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對于不通(tong)曉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(wen)字(zi)的(de)訴(su)(su)訟參與人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為他們(men)翻(fan)譯(yi)。在少數民(min)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(huo)者(zhe)多民(min)(min)族(zu)共同(tong)居(ju)住(zhu)的(de)地(di)區(qu),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(yu)(yu)言(yan)進(jin)行(xing)審(shen)理;起訴(su)(su)書、判決書、布(bu)告和(he)其他文(wen)(wen)書應(ying)(ying)當(dang)(dang)根據實際需(xu)要使(shi)用(yong)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一種(zhong)或(huo)者(zhe)幾種(zhong)文(wen)(wen)字(zi)。
二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》(1984年通過,2001年修正)
第十條 民(min)族(zu)自(zi)治地方的(de)自(zi)治機關保(bao)障本地方各民(min)族(zu)都有(you)(you)使用和發展自(zi)己的(de)語言(yan)文字的(de)自(zi)由,都有(you)(you)保(bao)持(chi)或者改革自(zi)己的(de)風俗習慣的(de)自(zi)由。
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(zi)治地方(fang)的自(zi)治機關在執行職務(wu)的時候,依(yi)照(zhao)本民族自(zi)治地方(fang)自(zi)治條例的規定(ding),使(shi)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(ji)種語言(yan)文字;同時使(shi)用幾(ji)種通用的語言(yan)文字執行職務(wu)的,可(ke)以以實(shi)行區域自(zi)治的民族的語言(yan)文字為(wei)主。
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(zhi)地方的(de)(de)自治(zhi)機(ji)關根據國家(jia)的(de)(de)教育方針,依照法(fa)律(lv)規定,決(jue)定本地方的(de)(de)教育規劃,各級各類學(xue)校(xiao)的(de)(de)設(she)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形式(shi)、教學(xue)內(nei)容、教學(xue)用語和招生(sheng)辦法(fa)。
第三十七條第三款 招收少數民族(zu)學生為主的(de)(de)學校(xiao)(班(ban)級)和其(qi)他教育機構(gou),有(you)條件的(de)(de)應(ying)當采用少數民族(zu)文(wen)字的(de)(de)課本,并用少數民族(zu)語言講課;根據情況(kuang)從(cong)小學低年級或者(zhe)高年級起開(kai)設(she)漢語文(wen)課程,推廣全國(guo)通用的(de)(de)普通話和規范漢字。
第四十七條 民(min)(min)族自治地方的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和(he)(he)人(ren)民(min)(min)檢察院(yuan)應當用當地通(tong)(tong)用的語(yu)言(yan)審理和(he)(he)檢察案件,并合理配備通(tong)(tong)曉當地通(tong)(tong)用的少數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人(ren)員。對于不通(tong)(tong)曉當地通(tong)(tong)用的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的訴訟參(can)與人(ren),應當為他(ta)們(men)提供翻譯。法律文(wen)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,使用當地通(tong)(tong)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(wen)字(zi)。保障各民(min)(min)族公民(min)(min)都有(you)使用本民(min)(min)族語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進行(xing)訴訟的權(quan)利。
第四十九條 民族(zu)自治地方(fang)的自治機(ji)關教育(yu)和(he)鼓勵各民族(zu)的干(gan)部互相學(xue)習語言文(wen)(wen)字。漢(han)族(zu)干(gan)部要學(xue)習當地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的語言文(wen)(wen)字,少(shao)數(shu)民族(zu)干(gan)部在學(xue)習、使用本(ben)民族(zu)語言文(wen)(wen)字的同時,也要學(xue)習全國通(tong)用的普通(tong)話(hua)和(he)規范(fan)漢(han)字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(ren)員,能夠(gou)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(tong)用的語言文字的,應當予以獎勵(li)。
第五十三條 民族(zu)(zu)自治(zhi)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的自治(zhi)機(ji)關提倡愛(ai)祖國、愛(ai)人民、愛(ai)勞動、愛(ai)科學、愛(ai)社會主(zhu)義的公德,對本地(di)(di)方(fang)(fang)內各民族(zu)(zu)公民進行愛(ai)國主(zhu)義、共產主(zhu)義和(he)民族(zu)(zu)政(zheng)策(ce)的教育。教育各民族(zu)(zu)的干部和(he)群眾互(hu)相(xiang)(xiang)信任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學習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幫助,互(hu)相(xiang)(xiang)尊重語(yu)言(yan)文字(zi)、風(feng)俗(su)習慣和(he)宗(zong)教信仰,共同維(wei)護(hu)國家的統一(yi)和(he)各民族(zu)(zu)的團結。
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》(1995年)
第十二條 漢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為學(xue)(xue)校及其他教育機(ji)構的(de)基(ji)本教學(xue)(xu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。少(shao)數民族學(xue)(xue)生為主的(de)學(xue)(xue)校及其他教育機(ji)構,可以使用本民族或(huo)者當地民族通用的(de)語(yu)言(yan)(yan)文字(zi)進行(xing)教學(xue)(xue)。
學(xue)校(xiao)及其他教(jiao)育(yu)機(ji)構進行教(jiao)學(xue),應(ying)當(dang)推廣(guang)使用(yong)全(quan)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和規范字(zi)。
四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》(1986年)
第六條 學校應當推(tui)廣全國通用的普(pu)通話(hua)。
招收少數民族學(xue)生為主(zhu)的學(xue)校(xiao),可以用少數民族通用的語言文字教(jiao)學(xue)。
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》(1979年通過,1983年修訂)
第六條 各民(min)族(zu)公民(min)都有用(yong)(yong)本(ben)民(min)族(zu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進(jin)行(xing)訴訟的(de)(de)權(quan)利(li)。人民(min)法(fa)院對于(yu)不通曉當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文(wen)字(zi)(zi)的(de)(de)當事(shi)人,應(ying)當為他們翻(fan)譯。在少(shao)數民(min)族(zu)聚居(ju)或者(zhe)多(duo)民(min)族(zu)雜居(ju)的(de)(de)地(di)區,人民(min)法(fa)院應(ying)當用(yong)(yong)當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語(yu)(yu)言(yan)進(jin)行(xing)審訊,用(yong)(yong)當地(di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(de)文(wen)字(zi)(zi)發(fa)布判決書(shu)、布告和其他文(wen)件。
六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(1979年通過,1996年修正)
第九條 各民(min)(min)族公(gong)民(min)(min)都(dou)有用(yong)本民(min)(min)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(song)的權利。人(ren)民(min)(min)法院(yuan)、人(ren)民(min)(min)檢(jian)察院(yuan)和公(gong)安機(ji)關對于(yu)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通(tong)用(yong)的語言文字的訴訟(song)參與人(ren),應當(dang)為(wei)他們翻譯(yi)。
在少數(shu)民族聚居或(huo)者多民族雜居的地(di)區,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,用當(dang)(dang)地(di)通用的文(wen)(wen)字發布判決(jue)書、布告和其(qi)他文(wen)(wen)件(jian)。
七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》(1989年)
第八條 各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有用本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行行政(zheng)訴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(min)族聚居或者多民(min)族共(gong)同居住的(de)地區,人民(min)法院應當用當地民(min)族通用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進行(xing)審(shen)理和發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(min)法院應當(dang)對不通(tong)曉當(dang)地民(min)族通(tong)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的(de)訴(su)訟參(can)與人提供翻譯(yi)。
八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(1991年)
第十一條 各(ge)民(min)族公民(min)都(dou)有用本(ben)民(min)族語言、文字進(jin)行民(min)事訴(su)訟的權利。
在少數民族(zu)聚居或者(zhe)多民族(zu)共同居住(zhu)的地區(qu),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民族(zu)通用的語(yu)言、文字進行審理和發(fa)布法律文書。
人民法院應當對(dui)不通曉(xiao)當地民族(zu)通用(yong)的(de)語言、文字(zi)的(de)訴訟參與人提供翻譯。
九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》(2003年)
第四條 居民身份(fen)證使用(yong)規(gui)范漢(han)字和符合(he)國家(jia)標準的(de)數字符號填(tian)寫。
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(qu)的實際情況,對居民身份證用(yong)漢(han)字(zi)(zi)登記的內容,可以決定同時(shi)使用(yong)實行區(qu)域自治的民族的文字(zi)(zi)或者選(xuan)用(yong)一種當(dang)地通用(yong)的文字(zi)(zi)。
十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播電視管理條例》(1997年8月11日,國務院令第228號發布)
第三十六條 廣(guang)播(bo)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應當使用規范的(de)語言文字。
廣(guang)播電(dian)臺(tai)、電(dian)視臺(tai)應當推(tui)廣(guang)全國通用的普通話。
十一、《地名管理條例》(1986年1月23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(cheng)(cheng)地名(ming),包括(kuo):自然地理實體(ti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行政區(qu)劃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居(ju)民地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,各專業部門(men)使用的(de)具有地名(ming)意(yi)義(yi)的(de)臺、站、巷、場等(deng)名(ming)稱(cheng)(cheng)。
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(zun)循下列規(gui)定:
(一)有(you)利于(yu)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,尊重當地群眾的愿望,與有(you)關各方協商一致。
(二)一般不以(yi)人名作地名。禁止用國家(jia)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。
(三(san))全國(guo)范(fan)圍內的(de)(de)縣(xian)、市以上名稱,一(yi)(yi)個縣(xian)、市內的(de)(de)鄉、鎮名稱,一(yi)(yi)個城鎮內的(de)(de)街道名稱,一(yi)(yi)個鄉內的(de)(de)村(cun)莊名稱,不(bu)應(ying)重名,并避免(mian)同音。
(四(si))各專業部門使用的(de)具有地(di)(di)名意義的(de)臺(tai)、站、港、場(chang)等名稱(cheng),一(yi)(yi)般(ban)應與當地(di)(di)地(di)(di)名統一(yi)(yi)。
(五(wu))避免(mian)使用生(sheng)僻字。
第五條 地名的更(geng)名應遵循(xun)下列規定:
(一)凡(fan)有(you)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(zu)尊嚴的,帶有(you)民族(zu)歧(qi)視性質和妨礙民族(zu)團結的,帶有(you)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,以(yi)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(zhen)、政(zheng)策的地名,必須更名。
(二)不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三、四、五款規定(ding)的地(di)名,在征得有關方面(mian)和(he)當(dang)地(di)群眾同(tong)意后,予(yu)以更名。
(三)一地多名、一名多寫的,應(ying)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字。
(四)不(bu)明(ming)顯屬于(yu)上(shang)述(shu)范圍的(de)、可改(gai)可不(bu)改(gai)的(de)和(he)當(dang)地群(qun)眾不(bu)同意改(gai)的(de)地名(ming),不(bu)要(yao)更改(gai)。
第七條 少數民族語地名(ming)的漢(han)字譯寫(xie),我國(guo)地名(ming)的漢(han)字譯寫(xie),應當(dang)做(zuo)到(dao)規范化(hua)。譯寫(xie)規則,由中國(guo)地名(ming)委員會制(zhi)定。
第八條 中國(guo)地名的羅馬字母(mu)拼寫,以國(guo)家(jia)公布的“漢語拼音方(fang)案”作為統(tong)一規范。拼寫細則,由中國(guo)地名委員會制定。
十二、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(1988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,根據1993年8月1日國務院關于修改《掃除文盲工作條例》的決定修正)
掃除文盲教(jiao)學應當(dang)使(shi)用(yong)(yong)全國通用(yong)(yong)的普通話。在(zai)少數民(min)族(zu)地區(qu)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(zu)語言文字(zi)教(jiao)學,也可以(yi)使(shi)用(yong)(yong)當(dang)地各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教(jiao)學。
十三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仲裁條例》(1983年8月22日國務院發布)
第五條 在少(shao)數民族(zu)(zu)聚居或者多民族(zu)(zu)共(gong)同居住的地區,應當(dang)(dang)用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(zu)通用的語(yu)(yu)言、文字(zi)進行調(diao)解、仲裁(cai)和(he)制作調(diao)解書、仲裁(cai)決定書;應當(dang)(dang)為不通曉當(dang)(dang)地民族(zu)(zu)通用語(yu)(yu)言、文字(zi)的當(dang)(dang)事(shi)人提供翻譯。
十四、《幼兒園管理條例》(1989年8月20日國務院批準,1989年9月11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十五條 幼兒(er)園應當使(shi)用(yong)(yong)全國(guo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招收少數民(min)族(zu)為主的(de)幼兒(er)園,可以使(shi)用(yong)(yong)本民(min)族(zu)通用(yong)(yong)的(de)語言。
十五、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實施細則》(1992年2月19日國務院批準,1992年3月14日國家教育委員會發布)
第二十四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(de)學校(xiao)在教育教學和各(ge)種活動中,應(ying)當推(tui)廣使用(yong)全國(guo)通用(yong)的(de)普通話。
師(shi)范院校的教育教學和各種活動應當使用普通話。
第二十五條 民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(fang)應當按照(zhao)義(yi)務教(jiao)育法(fa)及其他有關(guan)(guan)法(fa)律規定組織實(shi)施(shi)本地(di)區的(de)義(yi)務教(jiao)育。實(shi)施(shi)義(yi)務教(jiao)育學(xue)校的(de)設置、學(xue)制、辦學(xue)方(fang)式、教(jiao)學(xue)內容(rong)、教(jiao)學(xue)用(yong)語,由(you)民族(zu)自治(zhi)地(di)方(fang)的(de)自治(zhi)機關(guan)(guan)依(yi)照(zhao)有關(guan)(guan)法(fa)律決(jue)定。
用少數民(min)族通用的語(yu)言文(wen)字教學(xue)的學(xue)校,應當在小(xiao)學(xue)高(gao)年(nian)級或(huo)者中學(xue)開(kai)設漢語(yu)文(wen)課程(cheng),也可(ke)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提前開(kai)設。
十六、《民族鄉行政工作條例》(1993年8月29日國務院批準,國家民委發布)
第十四條第三款 民族鄉的中(zhong)小學(xue)(xue)可以使用(yong)當地少(shao)數民族通用(yong)的語言文字(zi)教學(xue)(xue),同時推(tui)廣全國通用(yong)的普(pu)通話。
十七、《〈教師資格條例〉實施辦法》(2000年9月23日,教育部令第10號發布)
第八條 申請認定教(jiao)師資(zi)格者的教(jiao)育教(jiao)學能力應當符合下列要求:
(一)具(ju)備承擔教育教學(xue)工作所必(bi)須的基本(ben)素質和(he)能力。具(ju)體測試辦法和(he)標準由省級教育行政部門制(zhi)定。
(二)普通(tong)(tong)話(hua)水平應(ying)當達到國(guo)家語言文字(zi)工(gong)作(zuo)委員(yuan)會(hui)頒布的《普通(tong)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等(deng)級標準》二級乙等(deng)以上標準。
少數方言復雜地區的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應當達到三級甲等以上標準;使用漢語(yu)和當地民族語(yu)言教學的少數民族自治(zhi)地區的普通(tong)話水平(ping),由(you)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標準。
第十四條 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由教育行(xing)(xing)政部門(men)和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門(men)共同組織(zhi)實施,對合格者頒發由國務院教育行(xing)(xing)政部門(men)統一(yi)印(yin)制的《普(pu)通(tong)話水平測試等級證書(shu)》。
十八、《普通話水平測試管理規定》(2003年5月21日,教育部令第16號)
第一條 為(wei)加強(qiang)普通(tong)話(hua)水平測試(shi)管理,促其(qi)規范(fan)、健康發展,根(gen)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(guo)國(guo)家(jia)通(tong)用語(yu)言文字法(fa)》,制定(ding)本規定(ding)。
第二條 普通(tong)話水(shui)平(ping)測(ce)試(shi)(shi)(以下簡(jian)稱測(ce)試(shi)(shi))是對應試(shi)(shi)人運用普通(tong)話的規范程度的口語考(kao)試(shi)(shi)。開展測(ce)試(shi)(shi)是促(cu)進普通(tong)話普及和(he)應用水(shui)平(ping)提高的基本措施之(zhi)一(yi)。
第三條 國家語言(yan)文字工作部門頒布測試(shi)(shi)等級標準(zhun)、測試(shi)(shi)大綱、測試(shi)(shi)規程和測試(shi)(shi)工作評估辦法。
第四條 國家(jia)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對測試工作進行宏觀管理,制定(ding)測試的政策、規劃,對測試工作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五條 國家測(ce)(ce)(ce)試機構在(zai)國家語言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的領導下(xia)組織實(shi)施測(ce)(ce)(ce)試,對測(ce)(ce)(ce)試業務工(gong)作進(jin)行指導,對測(ce)(ce)(ce)試質量進(jin)行監督(du)和檢(jian)查,開展測(ce)(ce)(ce)試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。
第六條 省(sheng)、自治區(qu)、直轄市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(bu)門(以下(xia)簡稱省(sheng)級語言(yan)(yan)文(wen)字工(gong)作(zuo)(zuo)部(bu)門)對(dui)(dui)本轄區(qu)測(ce)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宏觀管理,制定測(ce)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規劃(hua)、計劃(hua),對(dui)(dui)測(ce)(ce)試工(gong)作(zuo)(zuo)進行組織協調、指導監督和檢查評估。
第七條 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(li)地(di)方測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。
省(sheng)、自治區、直轄市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(以(yi)下簡稱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)接(jie)受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及(ji)其辦(ban)事機(ji)構(gou)的(de)行(xing)政管理和國(guo)家(jia)測(ce)(ce)(ce)試(shi)機(ji)構(gou)的(de)業務指導,對(dui)本地區測(ce)(ce)(ce)試(shi)業務工(gong)作進行(xing)指導,組織實施測(ce)(ce)(ce)試(shi),對(du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質量進行(xing)監督(du)和檢(jian)查,開展測(ce)(ce)(ce)試(shi)科學研究和業務培訓。
省級以下測試機(ji)構的職責由省級語言文字工作部門確定。
各級測試機構的設立須經(jing)同級編制(zhi)部門(men)批準。
第八條 測試工作原則上實行屬(shu)地(di)管(guan)理。國家部(bu)(bu)委直屬(shu)單位的(de)測試工作,原則上由所在地(di)區省級語言文字(zi)工作部(bu)(bu)門組織實施。
第九條 在(zai)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的組織(zhi)下(xia),測(ce)試(shi)由測(ce)試(shi)員依照測(ce)試(shi)規程執行。測(ce)試(shi)員應(ying)遵(zun)守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各項規定和紀律,保證(zheng)測(ce)試(shi)質量,并(bing)接受(shou)國家和省級測(ce)試(shi)機構(gou)的業(ye)務培訓。
第十條 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分省級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和國(guo)家級(ji)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。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須取得相應(ying)的測(ce)(ce)(ce)試(shi)(shi)員證書。
申請省(sheng)級測(ce)試員證書者,應(ying)具有大專以上學歷(li),熟悉(xi)推(tui)廣普通(tong)話工作方(fang)針(zhen)政(zheng)策和(he)普通(tong)語言(yan)學理(li)論,熟悉(xi)方(fang)言(yan)與普通(tong)話的一般對應(ying)規(gui)律,熟練掌握(wo)《漢語拼(pin)音方(fang)案》和(he)常用國際音標,有較強的聽辨音能(neng)力(li),普通(tong)話水平達(da)到(dao)一級。
申請國家級(ji)測試員證書者,一(yi)般(ban)應(ying)具(ju)有(you)(you)中(zhong)級(ji)以上專業技術(shu)職(zhi)務(wu)和(he)兩(liang)年以上省級(ji)測試員資歷,具(ju)有(you)(you)一(yi)定的測試科研能力和(he)較強的普通話教學能力。
第十一條 申請(qing)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書(shu)(shu)者,通(tong)過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(de)(de)培訓考(kao)核(he)后(hou),由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(gong)作部門(men)頒發省(sheng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書(shu)(shu);經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(gong)作部門(men)推薦的(de)(de)申請(qing)國(guo)家(jia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書(shu)(shu)者,通(tong)過國(guo)家(jia)測(ce)(ce)試機(ji)構(gou)的(de)(de)培訓考(kao)核(he)后(hou),由國(guo)家(jia)語言文字工(gong)(gong)作部門(men)頒發國(guo)家(jia)級(ji)測(ce)(ce)試員證(zheng)書(shu)(shu)。
第十二條 測試機(ji)構(gou)根據工作需要聘任測試員(yuan)并頒發有一(yi)定期限的(de)聘書。
第十三條 在同級語言文字工(gong)作辦(ban)事(shi)機(ji)構指(zhi)導下(xia),各級測(ce)試機(ji)構定期考查測(ce)試員的業務(wu)能力(li)和工(gong)作表現,并給予獎懲。
第十四條 省(sheng)級(ji)語言文字工(gong)作部門根據工(gong)作需要聘任測試視導(dao)員并頒(ban)發有一(yi)定(ding)期限的聘書。
測試視導員一般應具(ju)有語言學或相(xiang)(xiang)關專業的高級專業技術(shu)職務(wu),熟悉普通(tong)語言學理論,有相(xiang)(xiang)關的學術(shu)研(yan)究(jiu)成果,有較豐富的普通(tong)話教學經驗和測試經驗。
測(ce)試(shi)(shi)視導員在省級(ji)語言(yan)文字工(gong)作部門領導下,檢(jian)查、監督(du)測(ce)試(shi)(shi)質量,參與(yu)和(he)指導測(ce)試(shi)(shi)管理和(he)測(ce)試(shi)(shi)業務工(gong)作。
第十五條 應接受測試的人員為:
1.教師和申(shen)請(qing)教師資(zi)格的(de)人員;
2.廣播(bo)電臺(tai)、電視臺(tai)的播(bo)音(yin)員(yuan)、節目主(zhu)持人;
3.影視(shi)話劇(ju)演員;
4.國家機關工作(zuo)人員;
5.師范類專(zhuan)(zhuan)(zhuan)(zhuan)業(ye)(ye)、播音(yin)與主(zhu)持藝術(shu)專(zhuan)(zhuan)(zhuan)(zhuan)業(ye)(ye)、影視話劇表演專(zhuan)(zhuan)(zhuan)(zhuan)業(ye)(ye)以及其他與口語表達(da)密(mi)切相關專(zhuan)(zhuan)(zhuan)(zhuan)業(ye)(ye)的學生;
6.行業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該(gai)接受測試的人(ren)員。
第十六條 應(ying)接受測試的人員的普(pu)通話達標等(deng)級,由國家行業主管部(bu)門規(gui)定。
第十七條 社會其他人(ren)員可自愿申請(qing)接受測試。
第十八條 在高等學校注冊的港澳臺學生(sheng)和(he)外國(guo)留(liu)學生(sheng)可隨所在校學生(sheng)接受測試。
測(ce)試(shi)機構對其(qi)他港(gang)澳臺(tai)人士和(he)外籍人士開展測(ce)試(shi)工作(zuo),須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(zuo)部門授權(quan)。
第十九條 測(ce)試成績由執(zhi)行測(ce)試的測(ce)試機構認定。
第二十條 測試等級(ji)(ji)證書由(you)國家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部門(men)統一印制(zhi),由(you)省(sheng)級(ji)(ji)語(yu)言文(wen)字工(gong)作辦(ban)事機構編號并加蓋(gai)印章后頒(ban)發。
第二十一條 普通話(hua)水平(ping)(ping)測試等(deng)級證(zheng)(zheng)書全國通用(yong)。等(deng)級證(zheng)(zheng)書遺(yi)失,可向(xiang)原發證(zheng)(zheng)單位申請補發。偽(wei)造(zao)或變造(zao)的普通話(hua)水平(ping)(ping)測試等(deng)級證(zheng)(zheng)書無(wu)效。
第二十二條 應試(shi)(shi)人再(zai)次申請接(jie)受(shou)測試(shi)(shi)同前次接(jie)受(shou)測試(shi)(shi)的間隔應不少(shao)于3個月。
第二十三條 應試人對測(ce)試程序和(he)測(ce)試結果有異議,可向(xiang)執行測(ce)試的測(ce)試機構(gou)或上(shang)級測(ce)試機構(gou)提出(chu)申訴。
第二十四條 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人員違(wei)反(fan)測試(shi)(shi)規(gui)定的,視情節(jie)(jie)予(yu)以批評教育、暫停測試(shi)(shi)工作(zuo)、解除聘任(ren)或宣布測試(shi)(shi)員證書作(zuo)廢等處(chu)理,情節(jie)(jie)嚴重的提請(qing)其所在單位給予(yu)行(xing)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五條 應試(shi)人違反測試(shi)規(gui)定的,取(qu)消其(qi)測試(shi)成績,情節嚴重的提請其(qi)所(suo)在單(dan)位給予行政處(chu)分。
第二十六條 測(ce)試收(shou)費標準須經當地價(jia)格部(bu)門(men)核準。
第二十七條 各級測試機構須嚴(yan)格執行收費標準,遵守國家財務制度(du),并(bing)接(jie)受當(dang)地(di)有關部門的監(jian)督和審計。
第二十八條 本《規定(ding)》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。
十九、《播音員主持人持證上崗規定》(2001年12月31日,國家廣播電影電視總局令第10號發布)
第二章 資格的取得
第六條 基本條件:
(一)遵紀守法,有(you)良好的職業道(dao)德。
(二(er))熟悉國家(jia)有關廣播電視宣傳及管理的政策、法(fa)規(gui)、規(gui)定(ding),并能用(yong)以指導(dao)業務 實踐。
(三)熟悉(xi)并掌握新(xin)聞專業基本理(li)論,具有較(jiao)強的(de)新(xin)聞采編業務能(neng)力。
(四)嗓(sang)音(yin)良好,具備較好的語(yu)言表(biao)達能力。
(五)具有良好(hao)的(de)公眾形象,電視播音(yin)員、主持人還須具備較強的(de)形體語言(yan)表(biao)達能力。
(六(liu))普(pu)(pu)通話(hua)(hua)水平達(da)到國(guo)家《普(pu)(pu)通話(hua)(hua)水平測試實施辦法》規定的標(biao)準。
(七)具有大(da)專(含大(da)專)以(yi)上(shang)的學歷(li)。
第七條 資格取得程序:
(一)申請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以下書面材料:
1、本人(ren)業務工作報告。
2、用人單位對申請(qing)人政(zheng)治考查、知識能力考核評價(jia)的推薦意見。
3、學歷證書(shu)。
4、普通話等級證書(shu)及其(qi)他有關證明(ming)。